嘉兴蔬菜批发交易市场 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网站编辑:lur │ 发布时间:2018-08-16 

嘉兴蔬菜批发交易市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市场经营者销售行为,加强经营者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切实保护广大消费者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市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凡进入本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销售活动,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三条 销售者应与市场开办方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食用农产品销售者的质量安全权利义务。

第四条 销售者应当保持其销售和贮存场所环境整洁,禁止在销售和贮存场所存放有毒、有害物质以及其他污染源。

第五条 销售者应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范围内经营,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

(一)使用国家禁止的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三)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

(五)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

(六)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七)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八)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

(九)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或者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

第六条  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采购和销售。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相关内容,并按规定保存记录和凭证。

第七条 销售者应当按照市场统一印制的格式要求如实记录销售凭证和建立销售记录制度,相关记录和销售凭证按规定要求期限保存。

第八条 销售者对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提供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供货者身份证复印件、合格证明文件等,并积极主动配合市场以及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抽样检验或快速检测。

第九条 销售者自行运输或者委托承运人运输食用农产品的,运输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并符合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第十条 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采取整改措施并向市场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销售未包装的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在摊位明显位置如实公布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

第十二条 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市场管理部门及时采取相关应急措施,并记录停止销售和通知情况。

第十三条 销售者所销售的食用农产品经市场检测中心或监督管理部门检测判定为不合格的,应主动配合市场按照要求停止销售退市,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

第十四条 销售者应主动配合市场管理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不得拒绝、阻挠、干涉。

第十五条 销售者应主动按规定要求向下级购货者提供销售凭证、营业执照、检验检测报告等供货凭证,作为下级购货者的溯源凭证。

第十六条 销售者违反《食品安全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受到上级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罚的,市场将根据上级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的处理意见视情作出处理,直至解除与其签订的商位租赁合同,销售者退出市场禁止进场经营。

第十七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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